(2015)浙甬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时舜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时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时舜。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时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胡时舜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胡时舜借款500万元,胡时舜汇入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指定账户,款到账后,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胡时舜,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在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胡时舜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给胡时舜。胡时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潘承贤签名,并加盖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胡时舜也签了名。当日,胡时舜将500万元汇入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指定的交通银行西安高新支行账号为611301056018001281648的账户,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给胡时舜出具了收款收据。五洋公司承认截至2013年12月26日,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尚欠4227796元,其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认定,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系五洋公司的分公司,其负责人潘承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胡时舜以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其所借的50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五洋公司归还胡时舜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五洋公司赔偿胡时舜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8万元。后胡时舜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洋公司归还胡时舜借款422779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潘承贤由于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申请中止审理;二、即使涉案借款真实发生,五洋公司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张俐江;四、根据五洋公司提供的材料,截至2013年12月26日,涉案借款本金只有4227796元未归还,2013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五、胡时舜诉请的律师费损失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时舜与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归还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胡时舜诉请判令五洋公司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时舜诉请判令五洋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该数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亦予以支持。五洋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出借人是张俐江、律师费损失过高、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应中止审理等抗辩,证据、依据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胡时舜借款422779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五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时舜律师费损失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60元,由五洋公司五负担。五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五洋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以理由不成立为由未予准许。本案中,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潘承贤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五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并以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二、即使本案借款客观存在,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潘承贤,五洋公司从未授权潘承贤向胡时舜借款。同时,所涉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五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张俐江,并非胡时舜。退一步说,五洋公司应当偿还的金额远低于胡时舜主张的金额。经核算,五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利息已经达120万元,该金额应当全部折抵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1月26日,涉案借款应还本金应为38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胡时舜原审的诉讼请求。胡时舜答辩称:一、潘承贤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联,五洋公司中止审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存在所谓“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损害五洋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由于五洋公司是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所以应承担偿付责任,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就是胡时舜;三、也正如五洋公司提到的,本案的焦点是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有没有归还或者有没有部分归还本金,有没有支付利息或支付了多少利息。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有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五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时舜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五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类似的案件在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五洋公司与案外人范豪放之间达成调解,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经质证,五洋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民事调解书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能证明胡明舜欲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五洋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两个案件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即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五洋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包括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实际出借人是谁;三、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已经部分归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是以潘承贤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五洋公司,且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发给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函中,并没有要求将本案移送该局,故潘承贤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其载明的内容是认定借款人、出借人的重要依据,涉案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是胡时舜、借款人是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故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认定为胡时舜,实际借款人为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五洋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五洋公司主张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唐再春的12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时舜授权唐再春接收还款,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证明唐再春将五洋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交付给胡时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五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