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长江与郭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江,郭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高长江。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林。原告高长江与被告郭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展兴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三次向原告赊欠价值111480元的煤炭,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煤炭款111480元并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郭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且均系煤炭销售商。2014年8月26日,被告郭金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长江购买了价值33800元的煤炭,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付清,如按期不还,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同时立下欠据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承诺将会按约还款,否则每天罚款1000元并再次立下保证书两份。2014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了105吨单价为560元/吨的煤炭和32吨单价为590元/吨的煤炭计77680元,并当场立下了收据两份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份、保证书两份、收据两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长江货款111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