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丰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张丰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张丰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周,被告张丰收,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张丰收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500M地段时,遇原告王建军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丰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军无责任。苏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9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5640元、误工费25140.3元、护理费25140.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63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34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5349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37.25元、二次营养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7721.82元,应由被告进行负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丰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张丰收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500M地段时,遇原告王建军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18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回肠破裂、结肠肝区挫伤、弥漫性腹膜炎、左胫腓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予以肠破裂修补、回肠造瘘、骨折内固定及专科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行肠管端侧吻合关闭造瘘口。受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建军于2013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期210日、护理、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玖千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60日,护理营养15日。受新沂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丰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军无责任。受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新价证车鉴字(2013)10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驾驶的苏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鉴证,该车报废前价值为人民币17635元。另查明:原告王建军系城镇居民,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丰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丰收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原告户口页及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对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907.9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6元【(43天+59天)×18元/天】,营养费为1440元(120天×12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定为18721.5元(210天×89.15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定为6000元(12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车损17635元、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09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18721.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635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5792.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军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新沂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王建军275792.47元。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3480元,由被告张丰收负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丰收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张丰收15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原告王建军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张丰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275792.47元。原告王建军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张丰收1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张丰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