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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林勇、韩显双与闫敬海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林勇,韩显双,闫敬海,关凤英,孙占友,阎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林勇,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显双,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洪梅,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敬海,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凤英,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友,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红,住乾安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83424-1,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负责人王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职工,住前郭县前郭镇,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顾林勇、韩显双因与被上诉人闫敬海、阎红、孙占友、关凤英、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上诉人韩显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梅,被上诉人闫敬海、孙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闫敬海、阎红、孙占友、关凤英诉称,闫敬海系死者孙淑芹丈夫、阎红系死者女儿、孙占友与关凤英系死者父母。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被告顾林勇驾驶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孙淑芹驾驶的吉JD31**号两轮摩托车在乾安镇东藏大街与金生路路口处相撞,致孙淑芹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顾林勇驾驶的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其车主是韩显双,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淑芹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林勇负次要责任。因顾、韩之间是合伙做生意,所以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00564.38元,误工费1328.14元、护理费132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14.13元×2人、丧葬费19203.5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共计66596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顾林勇、韩显双按照4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顾林勇及其代理人辩称,一、我与车主韩显双系合伙关系,在事发当日,被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与孙淑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车主韩显双作为被告的合伙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害人应承担绝大部分损失,被告认为二者责任比例按2:8划分为宜。三、孙占友、关凤英均为农村户口,二人均有承包地,且孙占友现任村书记,所以说二人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关于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韩显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韩显双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韩显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建议法院对这一认定结果予以采纳。二、原告及被告顾林勇认为顾林勇与韩显双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韩显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顾林勇是主要责任人。至于顾、韩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确认。其次顾林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举证不能,法院不应支持。三、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害人应承担绝大部分损失,顾林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占友(1951年9月20日生)系死者孙淑芹的父亲,原告关凤英(1951年11月2日生)系死者孙淑芹的母亲,原告闫敬海与死者孙淑芹(1971年5月18日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阎红(1991年6月11日生)是死者孙淑芹和原告闫敬海的女儿。阎红在办理身份证的时候,名字被错写成“阎红”后,一直未予更改。孙占友与关凤英共有四名子女,现有三名子女在世,二人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孙淑芹驾驶吉JD3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东藏北街与金生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顾林勇驾驶的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孙淑芹受伤,经乾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淑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林勇负次要责任。顾林勇驾驶的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韩显双)已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淑芹在乾安县医院抢救花费医药费100564.30元。被告顾林勇答辩时主张为原告垫付17000元,四原告对此均予认可。孙占友及关凤英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身份证、户口本的住址均标注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8委,乾安镇昆池社区居民委员证明其二人自1994年一直在乾安镇昆池街58委居住。孙占友现任村书记一职。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顾林勇均认为车主韩显双与顾林勇是合伙关系。被告顾林勇当庭陈述,顾、韩之间是多年的同学,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从事收购鸭鹅生意。起初顾林勇被雇佣当司机,后来被告韩显双妻子生育二胎,韩找到顾说,他爱人要在家照顾小孩,他还得照顾市场自家的杀鸡店生意,收购的活儿自己忙不过来,要求合伙经营,于是双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由雇佣转为合伙。出事当天,正是送完收购的大鹅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韩显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抗辩,韩在2012年基本就不做收购生意了,由顾林勇继续做,肇事车辆的确是韩显双的,但是车是借给顾林勇使用的。被告顾林勇及其代理律师均要求被告韩显双亲自到庭说明合伙情况。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韩显双均委托律师出庭,本人拒绝到庭应诉。从原审卷宗看,原审两次庭审答辩时被告韩显双均同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重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因,其代理人称原审代理人及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为证明合伙关系,被告顾林勇提供了范桂荣、曲凤春、王大文及刘双兵的证言,被告韩显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反驳,并提供了以上四人和以上证实内容相矛盾的证言,(为被告顾林勇出具证言后出具的)原告及被告顾林勇均提出异议。因四位证人先后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实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顾林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范桂荣(合伙做生意时的房东)及乾安县三友有限公司经理季益喜(大鹅收购公司)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季益喜的证言。经本院通知,二位证人均某某到庭。法院依法调取了季益喜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顾林勇认为证实内容真实,无异议。被告韩显双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单凭此证言不能证明顾、韩是合伙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单3枚、住院收费票据1枚、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枚、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枚、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3页、离婚证复印件一枚、结婚证复印件一枚;原告提交的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韩显双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枚;阎红调查笔录一份。乾安镇昆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范桂荣、曲凤春、王大文及刘双兵的证言各两份。申请书两份。十一、季益喜调查笔录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被告顾林勇的陈述、被告韩显双委托代理人的抗辩及综合当庭质证、辩论情况,应认定被告韩显双与被告顾林勇系合伙经营。理由如下:一、被告顾林勇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韩显双所有,被告顾当庭陈述称二人由雇佣关系转为合伙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韩显双委托代理人当庭抗辩称车是借用的,顾林勇是独立经营。如为独立经营,靠长期借用车辆搞运输,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常理。二、被告韩显双在原审庭审时已同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三、收购大鹅的季益喜证实,顾、韩二人于2012年、2013年往其公司送过大鹅,并证实二人在一起做买卖,具体是雇佣还是合作不清楚。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事发时被告顾林勇在执行合伙事务,也就是说被告韩显双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二被告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孙淑芹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林勇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顾林勇、韩显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顾林勇已经给付的金额,应予扣除。原告孙占友及关凤英在孙淑芹死亡时已逾60周岁,年事较高,虽然孙占友现任村书记一职,但村书记系农民身份,每三年一换届,没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来源,应属于被扶养人之列。现原告孙占友及关凤英仍有三名子女,故应按比例计算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顾林勇驾驶的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5963.22元(医药费100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护理费120.74/天×11天=1328.14元,误工费120.74/天×11天=1328.14元,丧葬费19203.50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年×20年=404160.80元,关凤英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年×19年×1/4=69414.13元,孙占友被扶养人生活费14613.50元/年×19年×1/4=69414.1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顾林勇赔偿四原告201385.29元(545963.22元×40%-17000元),被告韩显双对被告顾林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顾林勇、韩显双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由被告顾林勇、韩显双负担112元。宣判后,顾林勇、韩显双均不服,顾林勇的上诉理由:1、剔除被抚养人孙占友、关凤英的生活费;2、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显双的上诉理由: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韩显双与顾林勇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孙淑芹驾驶吉JD31**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乾安县乾安镇东藏北街与金生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顾林勇驾驶的吉J31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孙淑芹受伤,经乾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药费100564.30元,顾林勇支付17000元。孙淑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顾林勇负次要责任。韩显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顾林勇、韩显双自2012年合伙做生意。孙淑芹父亲孙占友现任乾安县东北村书记,每年收入一万余元。本院认为,死者孙淑芹与顾林勇在经过无灯控制的路口均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死者孙淑芹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合双方违章情况,判处顾林勇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顾林勇、韩显双自2012年合伙做生意,经营期间顾林勇开韩显双车辆运输,上诉人韩显双称是长期借用,顾林勇否认,韩显双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淑芹父亲孙占友现任乾安县东北村书记,每年收入一万余元,原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2015年4月1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上诉人顾林勇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619.64元(476549.09X40%-17000);四、上诉人韩显双对上诉人顾林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00元,由原审被告顾林勇、韩显双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68元,由原审被告顾林勇、韩显双负担112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审被告顾林勇承担400元、韩显双承担500元、原审原告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