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孟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孟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其与被告吕某某于2001年相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孟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父母不让其父母探望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10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8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孟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甲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孟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