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同学廖某某等在重庆市渝北区XX西路XX大酒店聚餐并饮酒。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T91**出租车搭载廖某某等3人从XX大酒店往XX大桥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北部新区XX大道XX城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