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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三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受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三亮。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三亮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购买一辆老年三轮电瓶车,在路上碰到一病人要求搭车到嘉善中山门诊看病,所以将病人送至中山门诊,其没有非法运营。而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属钓鱼执法,在扣押车辆的同时将其扣押一天一夜,并开出3800元的罚单,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交通行政扣押车辆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上诉人,且在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决定书可在三个月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