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月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王月,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季敬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诉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备案手续,若不备案,同意退房退款,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现要求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赔偿损失(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并退还20万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8月8日收款收据一张及2014年11月11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承诺不能办理备案合同情况下同意退房退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1-902室房屋并预交2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1月11日,由楼益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在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备案手续,若不备案同意给予退房退款。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备案手续。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万顺·阳光绿洲2#、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并预交部分购房款,双方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月与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间关于阳光绿洲小区3-1-902室房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月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