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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田国元、黄金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国元,黄金英,田庆松,曹德强,李淑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二初字第320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30层第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1040-2。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旸,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田国元,男,被告:黄金英,女。被告:田庆松,男。被告:曹德强,男,被告:李淑碧,女,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为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田庆松、曹德强、李淑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李谭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田庆松、曹德强、李淑碧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应公司诉称: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的指定,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SC200/200施工电梯6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共计三十六期,每期租金47960元,每月3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曹德强、李淑碧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支付了首付款202680元,租赁手续费50670元、租赁保证金1689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根据原告指定,向被告交付了6台施工电梯及配件。但两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第一期货款就未按时支付,累计拖欠租金达30余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厦门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0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田国元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了部分租金,向原告百应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请求,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德强、李淑碧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田国元之子田庆松为合同后续履行提供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再次违约,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拖欠原告租金95308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田国元、田庆松签订协议苏,被告田国元承诺在1月30日前付50000元,春节前再付50000元,但未实际履行。《协议书》第4条约定变更诉讼管辖法院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田国元、黄金英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并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立即支付逾期租金1009000元及逾期利息346066.36元,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支付2015年3月3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及延迟利息;5.判令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的租赁保证金归原告所有;6.判令被告曹德强、李淑碧、田庆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原告百应公司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适格。(二)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084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融资租赁的具体内容。(三)被告曹德强、李淑碧所签订的一份保证函,证明:曹德强、李淑碧对田国元、黄金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中天施工升降机发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6台升降机,编号分别为12535、12536、12537、12538、12539、12540。(五)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669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1、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已经就合同约定的第五期至第十二期的支付情况作出了判决,事后双方经达成执行和解,被告田国元已经支付了判决书中应履行的租金;2、被告田庆松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六)2015年1月20日被告田国元、田庆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变更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七)客户还款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付款情况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方法。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田庆松、曹德强、李淑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田庆松、曹德强、李淑碧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应公司(甲方)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乙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指定,为乙方融资向中天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购买施工电梯6台,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1689000元;租赁期间、期数、付款时间、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共36期,付款时间为每月3日,自起租日起至第36个月止,一月一次,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3日”,首付款为202680元,租赁手续费为50670元,租赁保证金为168900元,每期租金47960元,租金总额1726560元,保险费2533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按复利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延迟付款天数;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有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六次等行为的,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加速到期,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的租金(含乙方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曹德强、李淑碧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表示愿意为承租方在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保证人同意立即代为履行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将向原告支付承租方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的到期和(或)应付款项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款项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依约向原告百应公司支付首付款202680元,租赁手续费为50670元,租赁保证金为168900元。原告百应公司与中天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2)ZT购-84的《购买合同》,购买前述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施工电梯6台,总价款1689000元。后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向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编号为ZT·SC·12535-12540的SC200/200施工电梯6台,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书面签收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完整且安装调试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仅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租金47960元,11月6日付2040元、12月28日付40000元、2013年5月17日付47960元、8月30日付50000元,9月17日付3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厦门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06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于2013年11月19日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49800元、6月3日付38000元、6月13日付9960元、6月25日付60000元,并向原告百应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请求,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德强、李淑碧继续提供担保,被告田国元之子田庆松为合同后续履行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协议变更诉讼管辖法院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再次违约,于2014年7月9日付90000元、2015年3月9日付40000元后就未在付款,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2572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到期租金1009000元,并有合同约定的四期租金未到期。另查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德强、李淑碧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庆松系被告田国元之子。本院认为,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中天公司电梯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依约向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交付租赁物,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田国元在2014年7月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后,于次日支付租金90000元后开始违约,至今已累计超过三期租金未付,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田国元、黄金英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应于20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支付档期租金47960元,然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仅支付525720元,第十一至三十二期租金尚欠1009000元,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按日0.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其已付租金部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6031.64元,未付租金部分自应付款次日起(其中2013年6月3日应付租金额为184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47960元),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曹德强、李淑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现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曹德强、李淑碧对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函中约定,保证人承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0.5‰,该标准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曹德强、李淑碧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标准为限。被告田庆松在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后续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究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是物的担保,而是保证,被告田庆松应当为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百应公司要求五被告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XMBY(2012)ZT租赁-08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田国元、黄金英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十一至三十二期租金余额100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已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6031.64元,未付租金部分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租金情况为:2013年6月3日应付租金额为184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3日应付租金各为47960元);四、被告田国元、黄金英的租赁保证金168900元归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曹德强、黄金英对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日0.5‰为限,被告曹德强、李淑碧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国元、黄金英追偿;六、被告田庆松对被告田国元、黄金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庆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国元、黄金英追偿;七、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6元,由被告田国元、黄金英、曹德强、李淑碧、田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6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