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自法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但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愿到法庭应诉的主要原因是女儿不愿意父母离婚,自己也想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喜好打麻将已影响到家庭关系及对女儿的教育。另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上午出差返家时遇见被告与一名男士在其家中单独相处,遂引发夫妻争执。被告即于当日回居娘家与原告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以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原、被告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传被告到庭询问,被告表示,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也没有办法,但离婚后孩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主要是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后,女儿每周是由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轮换照顾,且女儿的学费等原告也承担了部分。对于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女儿应随己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孩子年近十周岁,故于2015年3月12日征询了张乙的意见。其表示,平时是妈妈照顾的时间多一点,但在父母处生活时均是开心的。如父母离婚,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7号判决书复印件、张乙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理应更加珍惜。尤其是被告,在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发生后,以回居娘家的方式回避矛盾,加深了夫妻间的感情裂痕。且在本院前一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前案审理中,承认经常打麻将,且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被告交友不慎所致,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可能会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在征求孩子意见时,其虽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但亦表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在父母处生活均是开心的。据此,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在前一案中亦曾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但事后已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表明了观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被告汪某自2015年4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履行方式:2015年4月的抚养费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5年5月起,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