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孟庆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江(小名“布”),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05年5月9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23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20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孟庆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鑫皇五区”三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马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无电瓶)和挡风披盗走。该被盗的两轮电动车和挡风披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二)2014年11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东城顺街10号的程某家的楼下门面房内,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门面房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和充电器某该被盗的四块电瓶和充电器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5元。(三)2014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亳州八中对面王园一个胡同里,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胡同里的黑某该被盗的两轮电动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庆江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庆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鑫皇五区”三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马某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无电瓶)和挡风披盗走。该被盗的两轮电动车和挡风披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孟庆江供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在建安路路东临路的楼下,其从一栋楼从南边数第一个单元盗窃一辆蓝色小架电动车,电动车里没有电瓶。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7日晚6时许,其将自己的蓝白相间的小架“爱玛”电动车停放在建安路“鑫皇五区”三单元楼梯口处。晚上10点左右下楼发现电动车电瓶和充电器没有了,其看见电瓶没有了,认为电动车骑不走了,就准备第二天换上电瓶再来骑,就上楼了。第二天早上其下楼上班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也没有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修卡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0元。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庆江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8、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5月9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23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20日孟庆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孟庆江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10日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东城顺街10号的程某家的楼下门面房内,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门面房内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和充电器某该被盗的四块电瓶和充电器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孟庆江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其在亳州八中对面“兰州拉面馆”后边王园一个胡同里面盗窃了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车,后来把车子放到了铁路东边的一个村子外面,在11月22日早上骑车子出去的时候被失主认出来并抓住。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小洋桥对面路西的自家楼下,10日早上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锁电瓶的铁链子被铰断了,其没有报警,电动车的充电器也被盗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4、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修卡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庆江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亳州八中对面王园一个胡同里,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胡同里的黑某该被盗的两轮电动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孟庆江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其从小洋桥西边路南一条南北街路西一个楼下,看到里面有两辆电动车,其用钳子拧掉螺丝,并把电线剪断,盗窃了金彭电动三轮车的四个电瓶和一个充电器。2、被害人宁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8日晚,其将电动车停在亳州八中对面磁的兰州拉面馆楼下,第二天早上下楼准备走的时候发现电动车被盗。其电动车安装的有GPS定位器,当时其发现电动车在道东方园新村,11月22日早上其发现电动车在涡阳路移动,就给其在薛阁派出所上班的朋友刘某、李某打电话,后其三人跟着一直到道东方园新村,看到一个男的骑着其被盗的电动车,就把该男子扭送到薛阁派出所了。因为其认为电动车上装的有GPS定位,其可以自己找到,就没有报警。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宁某电动车丢失,并通过车内的GPS定位将电动车找到,并找到盗窃电动车的男子。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宁某电动车丢失,并通过车内的GPS定位将电动车找到,并找到盗窃电动车的男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6、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修卡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发还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孟庆江盗窃他人财物3起,涉案金额444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江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庆江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