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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米仁群与易刚忠、黄祖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仁群,易刚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黄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米仁群,女,197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刚忠,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文,男,1982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米仁群与被告易刚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黄祖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易刚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小飞、人寿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一,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米仁群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伤病参与度、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审查。2015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仁金,被告易刚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小飞、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仁群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易刚忠驾驶川AJ5***号轿车在金乐路16km+260m处与川A492***长安车尾部碰撞后又行至路左侧与徐远建驾驶搭乘米仁群正常行驶的川A74***长城货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米仁群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易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仁群等人无责。川AJ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黄祖文是川A492***长安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第一被告垫付外的)1607.7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640元、误工费13131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被告易刚忠辩称,被告易刚忠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垫付医疗费12287.41元,另支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原告颈椎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其他部分认可。原告在2月7日到3月19日的伙食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她这段时间不是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只认可她住院69天,标准护理费60元一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对交通费我们要求提供相应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被告黄祖文辩称,交警队认定自己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黄祖文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扣除已赔付的徐远建的费用后,按比例赔付给原告和易刚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易刚忠驾驶川AJ5***号轿车搭乘周碧由赵镇方向沿金乐路向淮口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在金乐路16km+260m路段处,车前部先与同向前方由被告黄祖文驾驶的川A492***长安车尾部碰撞,接着,又与路左侧相对行驶的由徐文建驾驶,搭乘米仁群的川A74***长城货车前部相碰撞,造成易刚忠、周碧、徐文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2.前额皮挫伤;3.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病历日常病程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一直称头昏头痛,2014年2月8日,主治医师查房指示,建议原告到外院行颈椎CT检查,查看是否有颈椎病变可能;原告2月9日到外院行颈椎MRI检查,结果为:1.颈椎退行性变、颈椎个椎间盘变性,2.颈4-5、6-7椎间盘膨出。2月11日,经康复科会诊后分析:原告主要症状为头部不适、睡眠差,结合颈椎MRI,考虑为脑血管供血不足、外伤后脑震荡后遗症,给予行电针、灸法、颈椎推拿等康复治疗。2月14日,原告查腰椎CT显示: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膨出,继续口服药物联合针灸、推拿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药费12287.41元,由被告易刚忠垫付。出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前额皮挫伤;3.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4.脑血管供应不足;5.颈4-5、6-7椎间盘膨出;5.L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门诊继续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后,原告米仁群继续治疗,用去费用1607.7元,被告易刚忠预支医疗费3000元。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易刚忠负全责。庭审中,原告米仁群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为:……5.关于伤病关系,根据送检病历之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米仁群前额皮挫伤、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轻型脑伤系外伤所致,其颈4-5、6-7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系自身疾患。6.医疗费用审查鉴定,根据送检病例资料,2013年12月28日-2014年03月19日米仁群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除针灸、电针、颈椎推拿康复等用于脑血管供应不足、颈4-5、6-7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膨的诊疗产生费用外,其余诊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之诊疗常规。根据《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及《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对2013年12月28日-2014年03月19日米仁群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所涉及药品、诊疗项目共计12287.41元。其中乙类药1805.29元,需自付180.53元;自费药1041.6元;灸法、电针、颈椎推拿康复治疗等自身疾病诊疗项目共计3520元。出诊费、救护车、一次性材料费等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不予支持类共计325.77元;CT平扫、多普勒流血图等社保部分支付类诊疗项目共计660.00元,按照不同的自付比例计算需自付132元。鉴定结论为:1.米仁群前额皮挫伤、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尚未达到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之标准;2.目前米仁群尚无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米仁群住院期间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以承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以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共计5199.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5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所回函为:1.根据送检病历资料,以及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9号鉴定意见书,米仁群前额皮肤挫伤、左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伤、轻型脑伤系外伤所致,其颈4∕5、5∕6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系自身疾患;灸法、电针、颈椎推拿康复治疗等自身疾病诊疗项目共计3520元。而根据目前送检资料,无法排除外伤对其自身疾患损害后果的加重……原告对鉴定所的回函不服,提供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黄家驷外科学》,上面载明:椎间盘的急性损伤:垂直的急性暴力,可使纤维破裂,向周围突出,或使髓核向椎体内突出,形成Schmorl结节。颈的屈曲暴力,可使颈椎骨折脱位或椎间盘损伤。椎间盘的病理是损伤引起退变,退变引起更严重的损伤。椎间盘突出是二者之一或二者的结果;腰椎间盘突出与以下因素有关:①外伤:外伤是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特别在儿童和少年中的发病。当脊柱轻度负荷和快速旋转时,可引起纤维环水平状破裂,而压应力主要使软骨终板破裂……另查明,徐远建与米仁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6日取得了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416号14栋2单元5层10号的房屋产权证并且居住在该房屋内,从2012年3月,原告在青白江区迎丰厨柜经营部务工。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先行赔付徐远建1358.23元,原告和易刚忠均表示同意;另一案易刚忠的损失为78612.76元;周碧的医疗费1806.43元,易刚忠已支付,周碧已书面向法院表示,不起诉,也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回函、《黄家驷外科学》摘要、房产证、青白江区迎丰厨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到庭的原、被告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易刚忠负全责无异议,且符合其驾车追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仁群主张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米仁群主张住院82天,应按82天计算其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只住院69天,只认可69天的相应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院证、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时间应为8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352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外5199.9-3520=1679.9元,应由易刚忠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的日常病程记录,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直称头昏头痛,直到2014年2月9日、2月14日才查出颈椎、腰椎间盘膨出,结合《黄家驷外科学》及鉴定意见回函中所诉,无法排除外伤对其自身疾患损害后果的加重,应认定为原告的颈椎、腰椎间盘膨出,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52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主张鉴定费2150元,因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未达到相关标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87.41+1607.7-1679.9=12215.21元、护理费81×60=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0=1620元、营养费81×20=1620元、误工费41795÷365×81=9275.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890.26元。因原告米仁群的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2000元,扣除已赔付徐远建的1358.23元,剩余金额为10641.77元,另一案易刚忠的损失为78612.7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29890.26×(10641.77÷(29890.26+78612.76)]=2931.58元;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9890.26-2931.58=26958.68元。被告易刚忠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中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易刚忠负担,经品迭,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26958.68-12287.41-3000+1679.9=13351.17元;向被告易刚忠支付26958.68-13351.17=1360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仁群各项损失13351.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仁群各项损失2931.5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被告易刚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607.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易刚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