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光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光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夏石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恩。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光恩于1985年5月份到临朐县电机厂工作,后临朐县电机厂几经更名、合并、分立、改制等形式,变更为金丰公司,陈光恩随着企业的变更于2012年1月被调到金丰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陈光恩工作至2012年2月份,3月开始放假待岗。金丰公司尚欠陈光恩工作期间的工资:2012年1月工资1400元,2012年2月工资800元。2012年8月,陈光恩以金丰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金丰公司劳动关系,支付工资2200元、生活费3850元、工资赔偿金6050元、经济补偿金82458元,金丰公司为其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并为其依法转移档案。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2)第189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陈光恩的申诉请求,裁决作出后,金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光恩以金丰公司不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自2012年8月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自2012年3月临朐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金丰公司单位文件、职工流动联系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金丰公司、陈光恩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光恩以金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自2012年8月份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工资2200元,金丰公司应予支付。陈光恩自2012年3月放假待岗,金丰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由于庭审中陈光恩主张自2012年8月份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丰公司支付生活费的期间应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生活费应为3850元(1100元/月×7月×70%)。由于陈光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拖欠工资,因此陈光恩要求金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前的工作年限均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陈光恩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27年。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陈光恩一直待岗,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9700元(27月×1100元/月)。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转移档案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因此陈光恩要求金丰公司为其转移档案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陈光恩要求交纳养老、医疗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9号),《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山东省政府令188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光恩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二、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光恩拖欠工资2200元;三、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光恩生活费3850元;四、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光恩经济补偿金29700元;以上判决二、三、四项,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光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陈光恩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份开始旷工,上诉人多次要求其上班,被上诉人仍旷工,故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2008年以前不应超过12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光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陈光恩于1985年5月份到临朐县电机厂工作,临朐县电机厂经合并、改制等形式,变更为金丰公司,陈光恩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金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金丰公司与陈光恩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金丰公司虽主张因陈光恩旷工,其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但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因金丰公司拖欠陈光恩工资,解除陈光恩与金丰公司的劳动关系,金丰公司应当支付陈光恩拖欠的工资、生活费、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光恩的工作变动非因本人原因从原临朐县电机厂到金丰公司工作,因金丰公司拖欠陈光恩的工资,陈光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与金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光恩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7年,以此年限计算陈光恩的经济补偿金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金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