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书(2016)鲁10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威文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山路与文山路交叉路口南侧,被后面迟某驾驶的轿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4毫克/100毫升。丁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人迟某的证言、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以“其血液酒精含量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丁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血液酒精含量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经鉴定丁某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4毫克/100毫升,已超出法律规定醉驾入刑的80毫克/100毫升标准,其驾驶车辆在城市繁华路段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危险驾驶罪侵犯客体系公共安全,不以发生具体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