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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 被上诉人高晨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6号4幢。法定代表人姜庆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晨,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上诉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晨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晨于2014年3月1日进入众信管业公司担任厂长一职。2014年6月4日,众信管业公司作出通知决定解除与高晨的试用关系。众信管业公司为高晨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共2953.6元,其中单位承担2151.6元,个人承担802元,其中高晨2014年6月承担200.5元(802元÷4)。众信管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8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审结,众信管业公司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终结该案审理。众信管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晨返还2014年6月社保费用738.4元。众信管业公司举证如下:1、工资表,载明“试用期三个月按劳动法规定,交南京最低社保,扣个人交部分756元,请本人提供其社保账号,交社保用,双方结清后再无其他瓜葛”;2、南京市企业补缴清单,证明其为高晨补缴2014年6月社保738.4元;3、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明其为高晨缴纳6月社保的事实。高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承担6月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资表、补缴清单、社保关系变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众信管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通知高晨解除劳动关系,故高晨2014年6月4日后未提供劳动非其本人原因造成,众信管业公司主张社保中心5月扣除6月的社保费用,但双方在6月结算时工资表社保一栏中载明“试用期三个月按劳动法规定,交南京最低社保,扣个人交部分756元,请本人提供其社保账号,交社保用,双方结清后再无其他瓜葛”,故现众信管业公司要求高晨返还其2014年6月缴纳的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高晨同意返还2014年6月应由其个人承担部分费用200.5元,原审法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信管业公司6月社保费用200.5元。二、驳回众信管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众信管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在6月结算时工资表社保一栏中载明“试用期三个月按劳动法规定”,由此可见,上诉人只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3月至5月试用期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不应当为其缴纳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其次,因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5日结算工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2014年6月份社会保险金的义务,社保中心于2014年5月提前扣划了被上诉人名下的社会保险金738.4元,形成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在解除试用期关系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试用期三个月按劳动法规定,交南京最低社保,扣个人交部分756元,请本人提供其社保账号,交社保用。双方结清后再无其他瓜葛。”由此双方结清后再无其他瓜葛,然而被上诉人竟然罔顾事实,违背上述承诺,向上诉人主张四项不正当利益。此外,上诉人的本案诉求是不该支付2014年6月的社保金,原审却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2014年6月缴纳的社保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社保金738.4元。被上诉人高晨辩称:缴纳社会保险帐户不是由被上诉人设定的,被上诉人无法掌控,社保部门扣的社会保险费是上诉人与社保部门之间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6月4日,众信管业公司作出通知决定解除与高晨的试用关系”、“众信管业公司为高晨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共2953.6元”这两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众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就解除试用期到期的问题谈过话的事实,且被上诉人2014年6月份没有上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是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是社保中心提前扣划的,不是上诉人要为被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扣划了被上诉人高晨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高晨获得了不当得利,因该扣划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非被上诉人高晨本人的原因导致,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划被上诉人高晨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高晨返还2014年6月份社会保险738.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上诉人高晨自愿返还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晨给付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2014年6月的社保费用200.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众信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