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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冯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冯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宝华。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尊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杨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雷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华诉被告冯尊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冯尊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冯尊帅驾驶张忠山所有的皖A×××××车辆,途经余杭区临东路长树村门口与刘宝华发生碰撞,造成刘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冯尊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宝华人伤各项损失合计146501.45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为维护刘宝华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冯尊帅赔偿原告刘宝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46501.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冯尊帅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宝华变更应伤残赔偿金为80786元,并放弃其中一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诉讼主张。原告刘宝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说明书一组,用以证明刘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宝华因伤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以及发生各项赔偿费用的事实;5、家庭关系表一份、证明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二份,用以证明刘宝华户籍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刘宝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刘宝华的财产损失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刘宝华又补充提交了一组其在杭州余杭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14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刘宝华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放弃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刘宝华的诉请,我方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冯尊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宝华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7,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37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6月25日没有相关的记录,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刘宝华的居住生活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其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明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家庭关系表,因原告刘宝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冯尊帅、保险公司对经核对票据的金额为12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交通费为120元。庭审后原告刘宝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冯尊帅驾驶登记在张忠山名下的皖A×××××车辆,途经余杭区临东路长树村门口与刘宝华驾驶其自有的浙A×××××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调查认定,冯尊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宝华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刘宝华二次住院治疗8天、14天,支付医疗费10185.77元,冯尊帅为其垫付款项3000元。刘宝华支付拖车费250元。2015年1月4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宝华属于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刘宝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保险公司对浙A×××××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2675元。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出具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主要载明:刘宝华,来本地日期2012年7月13日,居住事由务工,发证日期20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一年,注销日期2013年7月17日;来本地日期2014年6月25日,居住事由务工,发证日期2014年6月25日,有效期限一年。皖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冯尊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尊帅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宝华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刘宝华举证的票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85.77元,其中非医保金额为2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宝华以住院治疗21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21天×50元/天=10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确认刘宝华营养时间为30天;标准按刘宝华的主张50元/天计算,为30天×50元/天=1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确认刘宝华护理时间为3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确认刘宝华误工时间为12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120天×121.95元/天=14634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刘宝华举证的证据确认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按城标赔偿即37851元/年,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宝华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结合刘宝华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刘宝华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刘宝华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1000元。11、拖车费,根据票据,本院支持拖车费250元。12、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本院确认修理费金额为2675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17637.27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1994.50元。财产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支付;伤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99994.50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3658.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5642.77元(117637.27元-111994.50元),鉴于冯尊帅已垫付款项3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扣除该款项后,保险公司尚应赔付2642.77元(5642.77元-3000元)。综上,刘宝华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宝华损失11199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宝华损失2642.77元;三、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刘宝华负担318.50元,由被告冯尊帅负担12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