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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传金与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金,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传金,农民。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薛城区陶庄镇外环路中段。负责人:苏涛,村主任。原告王传金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马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马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金诉称,2005年9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房屋屋顶维修花费3,600元,施工单位出具发票1张。2008年4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卷帘门维修花费2,000元,施工单位出具发票40张。上述垫付款经被告和村理财小组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5,6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马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王传金代替被告尚马村委会垫付房屋维修费3,600元、卷帘门费2,000元,施工单位均出具了发票。发票上加盖了“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并经被告尚马村委会原村主任孙中科和工作人员胡大水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马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3,600元、卷帘门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传金垫付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传金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