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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高芝成、郭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高芝成,郭小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村25组。投资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芝成。被告郭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高芝成、郭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芝成、郭小兵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高芝成、郭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5元,减半收取为4752.5元,由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