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渝F6D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103省道宝塔大桥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渝FEM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向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