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柏会成与葛正英、路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会成,葛正英,路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柏会成,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告葛正英,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缺席)被告路玉祥,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原告柏会成与被告葛正英、路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审理。原告柏会成、被告路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正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以修建杏仁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每天500元计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并在上面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第一被告躲避不见,第二被告声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至今未拿到分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15个月,月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玉祥辩称,原告是民间高利贷放款人,原告与被告葛正英的借款行为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违法的高利贷借款行为,月息高达6分。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被告葛正英以办公司为幌子,诱骗他签了担保书,认为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葛正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4.被告路玉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玉祥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路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处的签字都是他自己签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玉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葛正英存在诈骗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路玉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路玉祥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被告葛正英对他有欺诈行为,因此对被告路玉祥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葛正英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葛正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500元计息。被告葛正英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葛正英在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路玉祥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路玉祥并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承诺人处签了字,愿意对此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葛正英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葛正英实际拿到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能给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路玉祥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葛正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路玉祥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葛正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被告路玉祥虽认为其给被告葛正英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对被告路玉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给被告葛正英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5000元,应认定原告给被告葛正英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关于利率的请求只能按月利率1.87%予以支持,期限为12个月零21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路玉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葛正英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正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柏会成借款本金45000元,逾期利息10687.05元(45000元×1.87%×(12+21/30)个月,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55687.05元;被告路玉祥对借款本金4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路玉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葛正英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葛正英、路玉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