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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文新申请宣告刘志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文新,刘志巧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董文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志巧,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指定代理人董爽,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董文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志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因突发疾病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至今呈植物人状态,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准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述称,申请人的申请属实。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指定代理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突发疾病,现呈植物人状态。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实根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刘志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被申请人董文新为被申请人刘志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