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品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品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品双,男,1978年5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新田乡双其村三组,暂住本市光复西路683弄17号404室;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9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品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品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林某某在本市光复西路683弄17号门口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的丈夫被告人赵品双闻讯赶至现场,将被害人林某某打倒在地,并对林拳打脚踢,致林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林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品双得知民警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内寻找自己后,主动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品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品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品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品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