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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严文与徐经辉、秦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严文,徐经辉,秦西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73号原告:赵严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经辉,农民。被告:秦西贵,农民。原告赵严文与被告徐经辉、秦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被告徐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9日两次购买原告生态底板,价款共计31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板款31800元。被告徐经辉辩称: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1800元的生态底板是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1800元的事实。被告徐经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经辉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经辉、秦西贵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9日两次购买原告生态底板,价款共计318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把价值31800元的生态底板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辉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合伙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经辉、秦西贵支付原告赵严文生态板底款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经辉、秦西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徐经辉、秦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