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文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举,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文举和“苗子”(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工商银行门口,由吴文举望风,“苗子”负责撬车,盗走被害人公司国政黑色朕龙牌电瓶车一辆,后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将被告人吴文举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吴文举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文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文举曾因抢劫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