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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云霄县火田镇人。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云霄县火田镇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购买508包烟丝(已判没收),后于同年4月16日、17日交由黄某乙(另案处理)分两次押运到向黄某甲(已判刑)租赁的位于云霄县火田镇溪口村山坪自然村龙头山上的荔枝园,由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共同将烟丝卸在该果园内并负责看管。2012年4月17日,省联合打假队查获上述烟丝。经鉴定,508包烟丝价值人民币416966.4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8月22日再次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霄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出生证、云霄县公安局、烟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案件移送函、火田镇溪口村村委会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3)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违法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2)第0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路线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416966.4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人民陪审员  朱阿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