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承新与被告刘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承新,刘伟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左承新,男,汉族,1977年12月0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果,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左承新与被告刘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承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刘伟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伟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左承新借款24000元。逾期未付,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伟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