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成华与赵西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华,赵西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成华。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西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华与被告赵西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赵西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时30分,赵西存驾驶冀B×××××货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营村北倒车时,与同向杜建双驾驶冀B×××××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西存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双无责任。杜建双驾驶冀B×××××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成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123540元、公估费618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4720元。被告驾驶的冀B×××××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冀B×××××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车损过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西茹辩称:我们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西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共计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成华。2014年6月26日2时30分,赵西存驾驶冀B×××××货车,沿唐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营村北倒车时,与同向杜建双驾驶冀B×××××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西存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建双无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23540元、公估费618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47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13472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货车、冀B×××××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赵西存驾驶证等相关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赵西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华损失:车损123540元、公估费618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3472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也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从而导致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失公正的证据,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赔偿的迟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与保险法条文公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赵西存为冀B×××××货车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原告损失134720元,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成华损失人民币13472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李成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南堡开发区支行×××××的个人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