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别名:王振),男,24岁(1991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公寓一超市内与店主聊天时,段×(男,27岁)醉酒后称被告人王×骂了他,并将被告人王×拽出超市,后被告人王×与他人一起对段×进行殴打,致段×右踝关节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段×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王×被抓获(双方达成赔偿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