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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有财诉马淑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财,马淑花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财,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花,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财因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上诉人马淑花的委托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有财雇佣马淑花在武威市农林大厦工地筛沙。雇佣期间居住在王有财借用武威市凉州区宋园新村12号楼工地彩板房。2013年6月28日,放假期间,马淑花在宋园新村12号楼工地的彩板房居住。30日中午,马淑花在板房中休息时,天气突刮大风,板房被大风刮倒,马淑花被砸伤。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7651.38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970元,马淑花二次手术费用4952.58元。王有财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仍为九级伤残。马淑花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被告王有财支付医疗费7651.38元,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还查明,马淑花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今居住于永昌县城关镇西津家园8号楼431室,1997年12月28日生张金鑫,2005年2月6日生张金帆。父母马玉善、王金香与其共同生活,马玉善于1953年3月1日出生,王金香于1954年3月1日出生。马玉善、王金香生育子女5人。马淑花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4.78×20年×0.2)、误工费22055.50元(70.50×313天)、护理费1125元(70.5×16天)、伙食补助费640元(40×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张金鑫280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20.72元/年×2年×0.2/2)、次子张金帆12618.64元(14020.72元/年×9年×0.2/2)、父亲马玉善10655.74元(14020.72元/年×19年×0.2/5)、母亲王金香11216.57元(14020.72元/年×20年×0.2/5)、鉴定费1970元、后续治疗费4952.58元,以上合计143911.29元。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彩板房的管理人,对彩板房被刮倒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板房倒塌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因重新鉴定是对原告自行鉴定结论的补充或纠正,故计算期日应为原告自行评残日前一天,而不是重新鉴定日前一天。其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97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认4000元,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有财赔偿原告马淑花经济损失143911.2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误工费22066.50元、护理费1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95.09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4952.58元、鉴定费197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实赔偿139911.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有财负担。王有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马淑花受伤的彩板房系武威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该公司管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受伤,是在放假期间,不是在从事劳务的活动中,受伤时也未履行雇主指令或交付的工作。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项目及金额核算均有误,请求二审重新审核。被上诉人马淑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淑花的误工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六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诉人王有财作为彩板房的使用人,因房屋倒塌造成其雇员马淑花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原审核定被上诉人马淑花的损失有误,经核查原审法院在计算马淑花的误工期限时,没有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受害人马淑花的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径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妥,经本院质证,双方当事人确定马淑花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此,对被上诉人马淑花的误工费应当重新核定为六个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减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单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有财赔偿被上诉人马淑花经济损失134534.7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5859.12元+37295.09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112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后续治疗费4952.58元、鉴定费1970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实赔偿130534.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有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王有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梁俊天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鹏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