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与杨李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杨李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志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李梅,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茜曼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李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茜茜曼迪公司聘用杨李梅为该公司员工。杨李梅工作期间,茜茜曼迪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4日,杨李梅因个人原因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0元。2013年5月14日,杨李梅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茜茜曼迪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4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茜茜曼迪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25日-2013年3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6480元;茜茜曼迪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元。2013年7月25日,成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茜茜曼迪公司向杨李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40元等请求。现茜茜曼迪公司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杨李梅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牌;离职报告;茜茜曼迪公司薪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茜茜曼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的其与杨李梅在2011年6月25日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茜茜曼迪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制件杨李梅不予认可,因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对杨李梅主张要求茜茜曼迪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从仲裁受理前一日即2013年5月13日倒推一年,确定茜茜曼迪公司应向杨李梅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杨李梅离职时间),即3040元/月×9个月+7天×(3040元/月÷21.75天)=28338.39元。由于用人单位未为杨李梅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杨李梅的该项请求应通过行政渠道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李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28338.3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茜茜曼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即使上诉人确实因未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但也过了仲裁时效。杨李梅辩称,上诉人未找过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的字并非被上诉人签字,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茜茜曼迪公司是否与杨李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杨李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茜茜曼迪公司是否与杨李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茜茜曼迪公司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茜茜曼迪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杨李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杨李梅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茜茜曼迪公司应当向杨李梅支付2011年5月25日-2012年4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杨李梅自2011年5月25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杨李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最晚应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仲裁,而直到2013年5月14日才向成华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杨李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茜茜曼迪公司2012年4月24日之后仍未与杨李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后果。故原审法院适用倒推一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李梅主张茜茜曼迪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杨李梅对此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不向杨李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40元;三、北京茜茜曼迪服饰有限公司不向杨李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李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