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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彭向阳、杨敬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春,彭向阳,杨敬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4347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春,个体。被执行人彭向阳。被执行人杨敬法,个体。申请执行人李新春与被执行人彭向阳、杨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彭向阳返还原告李新春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敬法对被告彭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敬法可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彭向阳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267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梦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