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代军与平度市明村镇冢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赵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敦泉,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坚平(又名于永才),村委主任。原告赵代军与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前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代军诉称,2010年5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冢前村“五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承建被告的街道硬化工程,工程单价41.72元/每平方米,总额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10天付8万元,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万元,余款作为保证金3至5年付清。该工程自2010年5月25日开工,同年5月31日竣工。同年6月12日,被告及其组织的工程质量监工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在工程道路硬化完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符合村委的施工要求和质量要求”。截止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123345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23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所诉欠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截止付款时间,原告目前无权起诉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代军对被告平度市明村镇冢前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退给原告赵代军;速递费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赵代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