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兰考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患有疾病暂缓收押,同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其前边邻居王某某家卖农机配件的门市,在王某某的门市部里的小桌子抽屉内盗走现金3000余元。2.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王某某家卖农机配件的门市部,盗走千斤顶4个,电动车电磁4块,价值440。案发后,赃物退回失主。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王某某家卖农机配件的门市部,盗走火花塞6盒,每盒10支,共价值540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失主。4.2014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王某某家卖农机配件的门市部,盗走8捆三角带及两个活塞。共价值1280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失主。5.2014年10月16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赵某某将“亮红商店”店主张某某放在店门口的金彭牌三轮车及一个电源转换器盗走,共价值3264元。案发后,赃物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共17幅、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示意图三组、现场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堌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辩解第一起盗窃数额为1300余元的辩解意见,公诉人以目前数额无法查清,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认可,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应为13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退回失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