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辉华因诉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辉华,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益法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华。委托代理人盛范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盛介昌,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邓乐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何辉华因诉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介昌、盛范军,被上诉人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符庚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进行治超稽查时,发现原告何辉华聘请的驾驶员盛介昌驾驶的湘H371**货车在桃江县桃花路超限行驶,经检测车货总重量为38.9吨,超限18.9吨。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当日作出湘益桃2014[1019]扣押财物决定书,将车辆及所载沙石予以扣押。当日,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原告作出湘益桃责改[2014]1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湘益桃公管[2014]1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自行卸除超限货物18.9吨,处罚款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陈述申辩书》,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载明的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表示放弃。同日,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向原告作出湘益桃[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何辉华“责令改正,罚款8000元”。原告缴纳了罚款8000元。同日,被告作出湘益桃2014[1019]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将全部物品解除了扣押。原审认为,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辖区内的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在该路段的管理职权,主体适格;原告何辉华超限事实清楚;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但该条并没有第(一)项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引用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但被告在告知过程中,对具体条文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完整告知,且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应撤销。原告何辉华提出其不是车主,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张与其在行政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不相符,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辉华要求撤销被告[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退还罚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辉华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辉华仅是湘H371**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人,更没有聘请驾驶员盛介昌,该车的真正所有人是盛介昌;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退还罚款8000元。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进行治超稽查时,查获驾驶员盛介昌驾驶的湘H371**货车在桃江县桃花路超限行驶,经询问得知该车车主为何辉华,盛介昌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何跃华系湘H371**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其余事实一审已认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一经登记,即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等相应物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物权。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依《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手续。上诉人何辉华系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在处罚过程中未提供对其的登记已失效,已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何辉华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辖区内的公路管理机构,负有在该路段的管理职权,主体适格。上诉人何辉华超限事实清楚,在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定幅度内受到8000元处罚,处理适当。被上诉人桃江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依法执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鹏飞审判员 李俊敏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