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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凤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文,绰号王老大,男,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2014)东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王凤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凤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在东丰县大阳镇卫生院东侧公路边以每克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冰毒0.98克,交易过程中经群众举报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此外,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9月份以每克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史某某冰毒8克,共计贩卖冰毒8.9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曹某某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王老大手中购买10克冰毒,每人5克,其将1650元钱直接交给王老大,后其得到5克冰毒,曹某某得到3克冰毒的事实。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8时许,其接到王凤文的短信问其是否要货(指冰毒),当时其提出要看看货,10时许其与王凤文及另一名男子见面,对方提出每克冰毒500元,双方价钱没谈妥,王凤文及那名男子走后,其给王凤文打电话说要王给其留1克冰毒。11月29日10时许,其与王凤文在本县大阳镇卫生院道东王凤文车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与史某某以每克330元的价格从王凤文手中购买冰毒10克,每人5克,后王凤文拿来8克冰毒,史某某拿走5克,其留下3克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凤文及曹某某现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凤文系卖给其毒品的王老大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凤文处扣押0.98克白色晶体的事实。7.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凤文手机内存有曹某某手机号码及王凤文指认随身携带毒品的事实。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9.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凤文被当场抓获时所携带的“壹圆”纸币包裹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0.98克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凤文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凤文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文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凤文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8.98克。根据王凤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凤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凤文于2013年9月份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史某某冰毒8克,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曹某某、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约定购买毒品10克,也给了王凤文10克毒品的钱,王凤文当时交付8克,并答应剩余2克以后补上。故应认定10克。2、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凤文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和史某某冰毒20克(实际贩卖22克,其中包括前次未遂2克)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该项事实应予认定。理由是曹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汇款凭证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并建议对王凤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王凤文上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与曹某某约定共同吸食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都不存在。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凤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曹某某称赵某与王凤文共同向其贩卖毒品,而公安机关已出函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涉嫌贩毒”。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上诉人王凤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认定王凤文于2013年9月份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史某某冰毒10克的意见,经查,证人曹某某、史某某证言及史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凤文当时实际贩卖毒品8克。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此项支持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认定王凤文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和史某某冰毒20克(实际贩卖22克,其中包括前次未遂2克)的意见,经查,证人曹某某证实,那天王凤文和一个叫赵某的人一起到如家宾馆曹某某住的房间,卖给曹某某22克冰毒,当时王凤文拿的冰毒,赵某拿的称,当面称的重。现公安机关已出函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赵某涉嫌贩毒”。该项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此项支持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王凤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凤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凤文贩卖毒品8.98克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王凤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王凤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及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永国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