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富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张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富平,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洪延,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王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于2015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陆张辉因故未到庭,被告王富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0SD0360114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9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0SD03601148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欠付租金501229.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王富平辩称,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2、原告诉状中的租金计算方式有误;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可以依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4、履约保证金请原告予以明确,保费只是收到2014年的保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提供证据四组:(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富平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3)《欠款明细表》。证明对被告王富平拖欠租金情况的说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仅支付租金还支付了购买设备的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是其内部的统计,从该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已收到被告近2万元的罚息并非如原告所说未主张罚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富平提交证据:保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日至4月25日保费金额及设备年折旧率的参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保费只是保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设备的残值应由专业的机构评估,不应由被告来出具,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其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富平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签收租赁物等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其不能全面反映机械设备的残值,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王富平于2010年12月26日在承租人处签名),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王富平(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0SD0360114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王富平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89万元。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该挖掘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租赁物件,出卖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属,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关于租金,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关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等手段;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12月26日,被告王富平还在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当事人信息》上签了字,被告王富平于2011年6月25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了字。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富平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63365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租金25218.85元,2012年2月17日,分别支付租金25218.84元和25218.85元,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0日支付租金25218.84元,2012年6月14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也28日分别支付租金25218.85元,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支付租金25218.84元,2013年4月27日支付租金3963.08元。其后,再未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累计欠付租金501229.99元。被告王富平于2011年6月25日接收了原告交付的ZE230E型挖掘机一台。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自行收回了上述租赁物。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得《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王富平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王富平(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欠付租金501229.99元的主张,该主张涉及现租赁物的占有状态,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自行收回了上述租赁物,故欠付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收回时止,所以原告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并未举证证明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数额,无法计算违约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富平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CNTJ-RZ/TF2010SD03601148号《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原告虽收回了上述合同租赁物,被告实际已经无法使用,但原告实际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租人违约的相应止损行为,而双方并未说明其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该合同应予判决解除。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且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租金计算方式有误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可以依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对于租金本金总和的数额举证不能,本院未予支持,故对该主张不再论述;对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请原告予以明确的主张,租赁保证金具有一定惩罚性质,故针对本院未予支持原告违约金主张且结合被告实际违约的事实,租赁保证金不再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其支付罚息事实的主张,因原告收取罚息的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的保单可以证实折旧率的主张,因该保单仅显示了2014年3月2日至4月25日保险期间的情况,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中机械的残值,故被告要证明其主张应在开庭前提交鉴定申请或与原告就相应残值达成一致,但被告未提交申请,且在法院给予的自行和解期间内即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与原告就相应的残值计算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平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CNTJ-RZ/TF2010SD03601148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501229.99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王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庆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