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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遥遥与付绍飞、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遥遥,付绍飞,胡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徐遥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洁茹。被告:付绍飞。被告:胡星。原告徐遥遥为与被告付绍飞、胡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占芬、张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遥遥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飞、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遥遥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付绍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交付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胡星被告胡星在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绍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绍飞、胡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绍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绍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遥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