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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人郭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升宝,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升宝提出书面辩护(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在贺某某的嘴上打了一拳,并抓着贺某某的衣领,将贺某某摔倒在地,然后骑在贺某某的身上,又在贺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致该贺腰4椎体滑脱,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小麦损失等共计47500元。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贺某某腰4椎体滑脱系旧病而与其厮打无关,但愿意认罪并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升宝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法定形式要件不完备,鉴定结论与送检材料记载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且原告腰椎滑脱系自己腰疾所致,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自家的庄稼地里干农活时发现麦子有被人踩踏的痕迹,就站在地里胡乱谩骂,在附近准备干农活的被告人郭某某听见就走到贺某某跟前质问,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贺某某揭自己的短,就在贺某某嘴上打了一拳,抓住衣领将贺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胸部,又在贺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贺某某当天被家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左耳慢性中耳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604.7元、交通费600元。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贺某某腰椎遭受机械性暴力作用,致腰4椎体滑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自家的庄稼地里干农活时发现麦子有被人踩踏的痕迹,就站在地里胡乱谩骂,在附近准备干农活的被告人郭某某听见就走到贺某某跟前质问,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贺某某揭自己的短,就在贺某某嘴上打了一拳,抓住衣领将贺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胸部,又在贺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2、书证平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贺某某当天被家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左耳慢性中耳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604.7元、交通费600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缴费票据,证实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贺某某腰椎遭受机械性暴力作用,致腰4椎体滑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贺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贺某某的基本情况。5、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酌情考虑。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邓升宝的辩护(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犯罪分子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害人贺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应予以支持;被害人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10604.7元、护理费1339.5元(70.5元×19天)、误工费3525元(70.5元×5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380(20元×19天)、鉴定费200元,共计1740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