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招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饶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招民初字第12号原告饶某甲,女,汉族,资溪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乐安县人。原告饶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玲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甲及其代理人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媒人介绍谈婚,2008年8月18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叫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吵架闹离婚。因亲朋相劝,勉强相处。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大哥的儿子与我儿子李乙争玩具产生哭闹,被告的母亲诬蔑我打了被告大哥的儿子,还叫来被告的大舅对我进行殴打,当时被告在场却袖手旁观,不予制止和劝解,使我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足以说明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我与被告从2011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我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足以证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乙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儿子李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4、(2014)乐招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正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李乙,在南村乡小学读学前班,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吵口。原告自2010年7月以后便独自一人在上海打工,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务工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乐招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谈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吵口,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之间已有嫌隙。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且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李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故李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饶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2827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