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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翟捷、冯松涛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捷,冯松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捷。委托代理人李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松涛,天津科技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李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该院病理科主任医师。上诉人翟捷、冯松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上诉人冯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刘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冯树刚(1957年10月12日出生)与原告翟捷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冯松涛系父子关系。患者父亲冯尚敬、母亲赵金英已死亡。患者冯树刚于2009年10月27日因“右耳堵,听力下降”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给予鼓膜穿刺(右),鼻内镜检查。11月26日又因右耳痛1天再次就诊该院,继续给予抗炎对症治疗。2010年1月28日患者冯树刚再次发生右耳失聪,经鼻内镜检查后,于2010年2月1日收入耳鼻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鼻咽赘生物;2、慢性鼻炎;3、慢性鼻咽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月3日行鼻咽病变活检,病理诊断:淋巴瘤,结外NK/T细胞型。临床分期ⅡA期。为行放疗治疗于2010年2月24日转入放疗科治疗,于2010年3月1日-3月30日行普通放疗,咽淋巴环照射39.6Gy/22次,下颈/锁骨上照射39.6Gy/22次,2010.4.2-4.16行鼻咽腔环形放疗20Gy/10次,右上颈转移淋巴结电子束照射16Gy/8次。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咽非霍奇金淋巴瘤ⅡA期;2、慢性鼻炎;3、放射性粘膜反应;4、白细胞减少。患者冯树刚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8月16日、12月20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医院放疗科复查。2011年2月患者冯树刚发现左颈部肿物,后逐渐增大,2012年3月于被告医院行颈部强化CT;左侧颈部淋巴结转移,2012年8月患者冯树刚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天津市肿瘤医院,天津市肿瘤医院建议再次复习病理,经反复会诊病理示:(右侧咽隐窝)低分化鳞状细胞癌。2012年9月,患者冯树刚就诊于天津市肿瘤医院淋巴瘤内科门诊,进一步行左颈部肿物穿刺活检取病理示:(左上颈)转移性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后患者冯树刚在天津市肿瘤医院接受放、化疗治疗33次及核素治疗。其后病情不断恶化,并发骨转移、胸水。患者冯树刚于2014年4月6日死亡。患者冯树刚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于患者冯树刚死亡,其配偶翟捷、其子冯松涛表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变更为翟捷、冯松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医疗损害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此进行鉴定。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4]019号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1、专家组现场阅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切片号1001609,免疫组化切片号Z1000116LCA,Z1000116CKAE1/AF3,诊断应为非角化性癌。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原始病理报告(右侧咽隐窝)淋巴瘤,考虑为结外NK/T细胞淋巴瘤。该病理报告诊断错误。2、就诊时依据2010年2月24日核磁检查报告示,双侧咽隐窝变浅,鼻咽顶后壁增厚。双侧颈动脉鞘周围可见多发等T1/长T2信号结节影,边界清楚,于DWI呈稍高信号影,最大直径为1.6cm。临床诊断鼻咽癌Ⅱ期。当时我国鼻咽癌Ⅱ期的五年存活率在60%-70%左右。医方鼻咽癌虽诊断错误,但采取放射治疗手段是正确的。3、针对该患者鼻咽癌的诊断,医方给予的放疗剂量偏低。2011年2月患者发现左颈部肿物,后逐渐增大,医方没有足够重视,至2012年3月经颈部强化CT证实患者左侧颈部淋巴结转移。4、鼻咽癌患者死亡主要原因为局部复发和远端转移,该患者初诊时已为鼻咽癌临床Ⅱ期,最终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癌细胞的广泛转移。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患者冯树刚因病住院273天,花费住院费用111802.49元、门诊费用18446.23元、急救车费72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以上共计131848.72元。原告提供了患者冯树刚所在单位天津市祥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该证明证实患者冯树刚在该单位工作及所从事行业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到该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单位确认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法庭辩论结束后,二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810.67元、误工费262316.66元、护理费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营养费1375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以上合计1331347.33元,按照50%主张为66567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补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79917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冯树刚与被告医院形成医患关系。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被告医院的病理切片号1001609,免疫组化切片号Z1000116LCA,Z1000116CKAE1/AF3,应诊断非角化性癌。被告医院原始病理报告诊断(右侧咽隐窝)淋巴瘤,考虑为结外NK/T细胞淋巴瘤。该病理报告诊断错误。因此,被告医院存在误诊的过错。依据2010年2月24日核磁检查报告显示,临床诊断应为鼻咽癌Ⅱ期,被告的诊断亦存在错误。被告医院采取放射治疗手段是正确的,但是放疗剂量偏低。2011年2月患者发现左颈部肿物,后逐渐增大,医方没有足够重视,至2012年3月经颈部强化CT证实患者左侧颈部淋巴结转移。患者冯树刚死亡的主要原因为癌细胞的广泛转移,但与被告医院的误诊行为,对患者病情发展的重视程度不足以及治疗方面的不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被告过错与患者冯树刚死亡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半量因素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被告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主张医药费131810.67元,经核实为131848.72元,对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和处方,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1810.67元,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费262316.66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共50个月,按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56元÷12个月×50个月计算),二原告提供的患者所在单位天津市祥泰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以及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证实患者冯树刚所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患者冯树刚所患疾病为癌症,其在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共住院17次,住院天数达273天,故无法工作导致持续误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316.66元,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225000元(每天150元计算50个月),患者冯树刚所患疾病为癌症,其住院及门诊多为放化疗治疗,而放化疗对人体的伤害较大,需要一定的恢复期,护理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此护理期限为17次住院期间273天及出院后再给予15天的恢复期,由于有两次出、住院日期相连,故酌情给予15次15天的恢复期,共498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为54491.89元(28559元÷12个月÷21.75天/月×498天);4、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住院275天×50元/天),经核实,患者冯树刚实际住院273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650元;5、主张营养费13750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恢复期限,确定给付营养费期限与护理期限一致为498天,每日按25元计算为12450元;6、主张交通费6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往返京津的火车票440元(含翟捷火车票220元、冯树刚火车票220元),考虑患者冯树刚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7、主张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显系过高,根据患者患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2014年新的标准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困难补偿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31810.67元、误工费262316.66元、护理费544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1245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235439.22元的50%,实际赔偿617719.61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096元,由二原告负担2048元,由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048元;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上诉人翟捷、冯松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翟捷、冯松涛上诉主张由于医院误诊给上诉人翟捷、冯松涛造成巨大的伤害,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向上诉人翟捷、冯松涛支付补偿金,且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翟捷、冯松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翟捷、冯松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生活困难补偿金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不同意上诉人翟捷、冯松涛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翟捷、冯松涛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等均由上诉人翟捷、冯松涛承担。上诉人翟捷、冯松涛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认为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医学会出具的天津医鉴(损害)[2014]019号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半量因素。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确认。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翟捷、冯松涛、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89元,由上诉人翟捷、冯松涛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33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