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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讨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讨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讨云,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讨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讨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讨云在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海鹰路6号院23号楼三层北京智华传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内,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该公司,分别盗窃被害人代×的笔记本电脑1台、挎包1个;盗窃被害人惠×的海信牌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郭×的钱包1个,经鉴定笔记本电脑、海信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讨云于201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讨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惠×、代×陈述,证人管×、高×、王×、胡×、翁×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起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讨云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讨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讨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讨云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之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隗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