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建忠与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忠,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忠。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茂。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负责人张恒珲。上诉人李建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2316.5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中被告一为原告垫付了15965元、酒精检测费550元,另被告一在事故中用去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1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一多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2、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提供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赔偿标准错误,具体的理由与被告一提交的重新鉴定书的理由一致,被告一仍坚持重新鉴定。4、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经重新评残后,如达到评残等级,原告属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属,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应按农村年均收入标准16742元/年计算。3、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被告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8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负担。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反诉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诉中一并计算,不必提反诉。对于拖车费和保管费是行政机关办案的行政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10分,原告酒后驾驶粤L4Fx**号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博罗县石湾大桥方向往石湾镇中岗村委会方向直行,行至四十米大道中岗村委会路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由石湾大桥往中岗村委会方向行驶至中岗村委会路口右转弯的粤KY2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粤KY2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至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49天,发生医疗费39210元(其中石湾镇中心卫生院965元,石龙镇人民医院38245元),被告一垫付1596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亲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较大面积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称其事故前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博罗县泰美镇惠隆粮油饲料店工作,月收入28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博罗县泰美镇惠隆粮油饲料店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后被告一支付检测费55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10元。两被告于法定期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符合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为由不予准予。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KY2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被评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较大面积脑挫裂伤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总额为392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诉请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5880元过高,参照惠州当地聘请护工费用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宜,为100元/天×49天=49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亦未提供一年以上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按2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参照2013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742元/年÷365天×193天=8852.6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49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8273.98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441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08273.98元-64413.98元-10000元=338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23702元,被告一负担30%即10158元。被告一支付了检测费55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10元,上述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70%为910元,被告一承担30%即39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15965元,原告仍需退回6717元给被告一。被告二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6441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74413.98元给原告李建忠。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建忠。二、原告李建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事故垫付款6717给被告陈茂。三、驳回原告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李建忠负担1150元,被告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建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误工费计算不当,应该按照2800元/月计算。三、营养费500元偏低。四、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前往李建忠工作单位调查其工作情况,博罗县泰美镇惠隆粮油饲料店店主曾寿清的妻子周为治证实李建忠在其店打散工,一个月大概二千多元。被上诉人陈茂质证认为,不认可调查情况的真实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博罗县泰美镇惠隆粮油饲料店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也予以调查核实,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2800元/月予以采信,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93天=18013元。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96169.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和部分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0000元;不足部分76169.8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70%即53318.8元,被上诉人陈茂负担30%即22851元。被上诉人陈茂支付了检测费550元、拖车费240元、保管费510元,上述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按比例承担,即上诉人承担70%为910元,被上诉人陈茂承担30%即390元。扣除被上诉人陈茂已支付给上诉人的15965元,被上诉人陈茂仍应支付5976元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上诉人李建忠。此款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上诉人李建忠。三、被上诉人陈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应支付上诉人李建忠5976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150元,由李建忠负担1000元,被告陈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陈茂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