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永中与张岩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中,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吴永中,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璐,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张岩,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吴永中与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中及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中起诉称:被告以购买三个月期限的投资理财产品为名,从原告处拿走100000元,约定红某4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直接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另50000元则由原告以现金交给卢某,再由卢某将款项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至2012年8月28日三个月期满,被告未返还本金及红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并出具了《还款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红某40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1日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将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5月28日,案外人卢某将499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该两笔转账款项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并称另直接给付被告现金1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约定》给原告,表示“本人张岩现与吴永中先生约定,在与卢若在天河区法院纠纷(案)审理完毕后,归还吴永中先生的钱款50000元,另50000元需与卢某见面确定哪方是收款人后归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签字卢某的日期2013年2月18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卢某和吴永中先生的儿子是同学。2012年5月28日下午,吴永中夫妇因同行转账的需要,将50000元现金从中国农业银行中提出并存入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我)并在第一时间转账到张岩的工商银行账户。特此证明。”原告表示其给卢某现金50000元后,卢某即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原告表示案涉款项属于借贷性质,红某4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中的表示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涉及的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在《约定》中表示“另50000元需与卢某见面确定哪方是收款人后归还”,表明被告并不否认收到的款项是100000元。被告明知需要与卢某核实上述问题,但其在出具《约定》后并未向原告表明谁是收款人的意见。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约定》,反映原告已向被告追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红某4000元问题,因未有证据佐证其表示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吴永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永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吴永中负担90元,被告张岩负担23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