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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金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村华,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燕飞(被上诉人金村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男,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家伦,男,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松,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上诉金村华、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征公司)、王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自流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被上诉人金村华的委托代理人汤仁仲、金燕飞,被上诉人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刘家伦,被上诉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0时20分许,王雪松驾驶川C238**号小型轿车在丹桂大街农科宾馆门前人行横道倒车时,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金村华相撞,致金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雪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村华当日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4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治疗12天后于2011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后于2011年5月20日在自贡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半年、需陪伴1人、门诊随访。后于2012年1月10日因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DHS内固定术后8月在自贡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7天后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3766.74元【其中王雪松垫付金村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635.80元、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预理赔金村华医疗费26222.84元(含平安财产自贡支公司实际支付理赔款22389元、长征公司承担自费药部分3833.84元)、金村华垫付6908.10元】;护理费42000元(王雪松垫付31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另王雪松垫付救护车费2400元、预付金村华赔偿款7000元、预付医疗费10000元。金村华的伤情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03CM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30.9%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金村华右侧全髋骨置换术约需费用4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金村华垫付。金村华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0日。金村华因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村华受伤前系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1870元,发生本次事故后工资领取至2011年7月止。金村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金全玉,1926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交通苑社区14组23栋2单元附8号。金全玉共生育子女5人。事故车辆川C2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长征公司,王雪松系长征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由长征公司向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长征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王雪松三方自愿协商金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4.7%的比例扣除。各方自愿协商确认金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雪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了金村华受伤的后果,王雪松对金村华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长征公司,王雪松系长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上班期间,故王雪松对金村华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长征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由长征公司向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金村华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王雪松请求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并品迭处理,该请求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认金村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予以采信。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长征公司、王雪松自愿协商按14.7%的比例扣除金村华因该次事故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金村华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543.90元【医疗费7543.90元(33766.74元-平安财险公司实际支付理赔款22389元-长征公司承担自费药部分3833.84元),自费药按14.7%扣除,计算为1108.95元(7543.90元×14.7%),由长征公司负担】;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42000元;误工费59217元(1870元/月÷30天×9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含救护车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68元(22368元/年×5年÷5人)】;鉴定费19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四川华西医院复诊住宿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合计275110.90元。前述款项,首先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23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金村华赔偿款11000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59217元+残疾赔偿金87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5110.90元(275110.90元-110000元)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238**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品迭王雪松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自费药后,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直接支付金村华赔偿款223297.10元(金村华垫付6908.10元+护理费10222元+误工费5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765元+交通费1100元+四川华西医院复诊住宿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王雪松预付赔偿款7000元-王雪松预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王雪松垫付款50704.85元(275110.90元-223297.10元-110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金村华赔偿款223297.10元;于同期直接支付王雪松垫付款50704.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68元减半收取2805.34元,由长征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村华的护理费计算错误;2.金村华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扶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村华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金村华的护理费是与被上诉人王雪松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对方已经垫付该费用;2.金村华的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扶人生活费。长征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王雪松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与金村华没有就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为查清金村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向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罗洪调查取证,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罗洪证实:2011年7月金村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停发金村华工资。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金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存在误工损失费。金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长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王学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金村华系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按月发放金村华工资至2011年7月即金村华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后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停发金村华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二、金村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三、金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金村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自贡地区的实际情况,金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费计算为14100元【两次住院护理费3120元(60元/天×52天);两次住院期中间间隔护理6个月,护理费10980元(60/天×183天)】。王雪松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分八次共计支付金村华护理费31778元,超出部分17678元(31778元-14100元),视为王雪松自愿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金村华虽主张其护理费为42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村华的护理费为42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关于金村华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金村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金村华受伤前系自贡市红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劳动报酬一直在该公司领取,金村华受伤后,该公司仍然支付其劳动报酬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村华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金村华存在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关于金村华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金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金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3268.6元(16343元/年×5年÷5人×0.2)。一审法院计算金村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关于金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关于金村华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金村华134758.70元;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雪松垫付款33026.8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金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合计5577.34元,由被上诉人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金村华负担577.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代理审判员 : 张 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甘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