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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尹学正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侯成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侯成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尹学正,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家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系公司员工。被告:侯成章,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法定代表人:吴浩仁,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陈仁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学正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侯成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侯成章、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委托代理人陈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家旺、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法定代表人吴浩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学正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40分许,侯成章驾驶皖D某某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5公里4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学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尹学正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学正无责任。侯成章在支付其医药费后,其余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侯成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赔偿营养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4607元、护理费510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50元等合计34402.1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期”按鉴定意见,赔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本公司不承担鉴定和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要扣除非医保药品。侯成章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尹学正摔倒后撞我车上的。因为交警队看我车有保险,就让我承担全部责任。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辩称:侯成章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侯成章已经垫付医药费7295.92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当由尹学正承担。尹学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侯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凤台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住院病案,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四、劳动合同聘用书及工资单,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有固定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尹学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无异议,关于休息期,保险公司认可司法鉴定报告60天,鉴定是尹学正申请的,相关三期应按照鉴定意见;对证据四,误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误工。侯成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基本情况;二、鉴定报告,证明尹学正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及住院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尹学正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所以没有向法庭举证。鉴定的误工期限没有住院医嘱的休息期限长,具有不合理性,法庭应采纳病历。侯成章、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侯成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医药费7295.92元。尹学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对侯成章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七条、商业险第十三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尹学正、侯成章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交强险第十条(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40分许,侯成章驾驶皖D某某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45公里4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学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尹学正受伤,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成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学正无责任。尹学正受伤后,在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住院39天,花去医药费7295.92元,均由侯成章垫付。2015年2月12日,本院根据尹学正的申请,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尹学正的“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学正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皖D某某号轻型货车车主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期限和误工、护理的标准如何确定。尹学正虽没有将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但保险公司当庭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其证据提供,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尹学正要求按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期限计算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尹学正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且未能提供因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因其身份是农民,应当比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66.58元/日)计算误工损失;护理应当比照居民服务业(101.57元/日)计算损失。尹学正各项损失:误工费应为66.58元/天×60天=3994.80元、护理费应为101.57元/天×39天=3961.23元、营养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9天=1170元;交通费1000元有些偏高,由本院酌定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尹学正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已造成骨折,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尹学正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994.80元、护理费3961.23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124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学正各项损失1243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尹学正负担19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顾桥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鹿妤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