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宏诉于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于福生,于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23号原告刘宏,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于福生,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于凤芹,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刘宏诉被告于福生、于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生、于凤芹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用于原料收购,被告于福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7月1日前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款,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福生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于福生、于凤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于福生、于凤芹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5日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福生与于凤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于福生因公司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前,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于福生、于凤芹在龙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款,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福生向原告刘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于福生理应按借据约定内容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于福生向原告刘宏借款的时间系其与被告于凤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生、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宏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于福生、于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宏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于福生、于凤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