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群英与胡礼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英,胡礼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吴群英,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胡礼海,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吴群英与被告胡礼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群英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10分,吴群英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滁州市滨湖小区32幢楼下时与胡礼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碰撞,致使吴群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礼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胡礼海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吴群英要求判令胡礼海赔偿1862元(其中医疗费232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礼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10分,吴群英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滁州市滨湖小区32幢楼下时与胡礼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侧面碰撞(对向),致使吴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群英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等。吴群英共支出医疗费232元。12月19日,吴群英在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七天。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吴群英、胡礼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胡礼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2月20日,吴群英支出施救费2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作出中衡评估(2015)第00240号物损评估报告,吴群英的电动车损失为430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礼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胡礼海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胡礼海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超出部分,胡礼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群英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群英为城镇户籍,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680.52元(24839元/年÷365天×10天)。因此,吴群英的损失合计1542.52元(其中医疗费232元、误工费680.52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430元)。胡礼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礼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群英1542.52元;二、驳回原告吴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礼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群英负担25元、被告胡礼海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