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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梅玉等诉陆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玉,吴汉其,陆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玉,*出生,汉族,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其,*出生,汉族,住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琴,*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梅玉、吴汉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被上诉人陆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新琴与黄梅玉、吴汉其均在九星市场做生意。黄梅玉、吴汉其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陆新琴向案外人A转账付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0年5月6日,陆新琴向案外人B转账付款55万元。2011年3月5日,陆新琴向黄梅玉转账付款12万元。2011年5月28日,陆新琴向A转账付款20万元。原审审理中,陆新琴称上述4笔付款均系黄梅玉向其借款,其按黄梅玉要求进行的转账付款;黄梅玉还曾另向其多次借款,其均以现金交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黄梅玉、吴汉其称陆新琴于2010年3月31日转账给A的20万元款项并非黄梅玉借款,陆新琴转账给B的款项原系B所借,后归还了15万元,剩余40万元债务转由黄梅玉承担,其余2笔款项是黄梅玉向陆新琴所借;上述借款部分有借条,但在发生新的借款时便将原借条收回;另称黄梅玉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是按照陆新琴的要求所写,并非新的借款;吴汉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黄梅玉、吴汉其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陆续向陆新琴转账付款,金额累计442,800元。原审又查明,2014年5月9日,黄梅玉向陆新琴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陆新琴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此据。”同日,黄梅玉向陆新琴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欠陆新琴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未付。此据。”之后,黄梅玉、吴汉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陆新琴转账付款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陆新琴遂起诉至原审。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黄梅玉在2010年、2011年曾向陆新琴多次借款,金额较大,而黄梅玉、吴汉其自称此前发生新的借款时将原借条收回,若其所述属实,则双方存在不断借款并结算的行为,同时根据黄梅玉、吴汉其陈述,在2014年5月9日并未发生新的借款,系按陆新琴要求出具借条,故黄梅玉当天出具借条,按一般常理推论,应属于双方对结欠以往借款的结算。更何况黄梅玉当天在出具借条以外,还出具了利息欠条,金额高达21万元,在与陆新琴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可以印证之余,结合双方既有利息欠款,又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实际,更加说明黄梅玉出具借条的行为具有结算借款本金的性质。综合陆新琴所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分析,原审有理由相信黄梅玉所出具的借条、欠条系分别对其结欠陆新琴借款本金、利息的结算与确认。关于黄梅玉、吴汉其提出在出具借条、欠条时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在同一天内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将本金和利息分列的行为不相吻合,故原审不予采纳。关于黄梅玉、吴汉其辩称已向陆新琴还款的意见,原审除了对2014年6月20日18万元还款予以确认并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外,对于黄梅玉、吴汉其所涉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付款,由于发生在陆新琴与黄梅玉结算之前,理应因双方的结算而处理完毕,现黄梅玉、吴汉其要求再次扣除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结合系争债务发生于黄梅玉、吴汉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吴汉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审认定陆新琴主张黄梅玉、吴汉其归还121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黄梅玉、吴汉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新琴12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黄梅玉、吴汉其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黄梅玉、吴汉其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上诉人进行了部分还款,现结欠借款金额仅余97,200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与欠条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新琴辩称,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借条及欠条为双方核对账目后形成,真实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梅玉主张诉争借条及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借条出具之后仍有部分还款,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欠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部分借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均发生于借条及欠条形成之前,无法认定为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故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上诉人黄梅玉、吴汉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