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国斌。委托代理人胡炳祥。委托代理人华辛露。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华、熊颖达,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炳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因庭外协商,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2015年1月2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华、熊颖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硅太阳电池组件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630.5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630.5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63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硅太阳电池组件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太阳能电池组件2,123块,单价1,339.50元,合同价款合计2,843,758.50元;交货地点:江苏太仓;运输方式及费用:汽运至需方指定地,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于2012年1月19日前支付30%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70%合同价款作为发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支付的100%合同价款后5天内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40,630.50元。另查,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495KW太阳能光伏用户侧并网工程,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已全线完成进行了试运行,且该项目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了江苏省住建厅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公司厂区495KW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项目验收资料》反映,该项目为太仓市财政局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房局向江苏省财政厅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的实施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一体化的示范项目,获得国家财政部批准的补助资金。该验收资料内的《设备安装完毕验收交接确认单》显示,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验收交接,并注明设备运转正常。由于太仓市南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项,为此,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同时,本院根据被告将原告提供的产品用于案外人的某某,且该工程业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被告也通过诉讼取得了相应权利,被告再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0,630.50元。二、被告上海都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63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