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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丽与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红埠寺村西。法定代表人:主父海洋,董事长。原告李丽与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父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购买协议书》两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对外公开出售的沿街门面房两间,位置为北园路307号自西向东第17间117号、第18间118号,面积分别为47.09平方米和41.37平方米,合计88.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合计价款为486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将房产交付给了原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李丽与被告古城公司签订《门面房购买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李丽购买被告古城公司位于北园路307号自西向东第17间117号、第18间118号门面房两间,面积分别为47.09平方米和41.37平方米,合计88.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合计价款为486530元,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确权后多退少补。甲方(被告)所有门面房售完后,持法院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费由乙方(原告)承担。双方并约定,原告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地点携带本协议、交款单据和身份证到被告处签订正式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签订后,本协议效力自行终止。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在当日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被告古城公司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借款,将涉案房产在内的其公司部分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后因到期借款1065万元及利息到期、违约金未还,中行临沂分行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以中行临沂分行申请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被告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后因古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临沂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苍执字第842号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至2011年7月21日。后被告古城公司向兰陵县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所查封房产用于偿还被告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的贷款,兰陵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古城公司将变卖款500万元交至兰陵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古城公司签订的《门面房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标的物虽被兰陵县人民法院查封,但兰陵县人民法院同意被告古城公司变卖,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被告已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并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门面房购买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丽与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两份《门面房购买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费8598元,由被告山东临沂古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源: